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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容“包二奶”

http://www.qm120.com2008-03-26 16:42:54 来源:全民健康网

关键字:二奶

作为一部牵涉千家万户,融法、情、理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婚姻法》的修改受到了各方关注。而法律如何对待“”现象,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广东省花都市一位被判重婚罪的包工头,仗着自己财大气粗,无视法律,先后“”达6、7个之多;贪官胡长清、成克杰等,也长期拥有“情人”,并为此大肆鲸吞国家财产……一些人甚至将、养视作有钱、有权、有身份的象征,乐此不疲。而他们的快乐,却建立在发妻痛苦而屈辱的生活之上。“”,对法定婚姻的正常秩序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与此同时,群众要求制裁“”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根据2000年4月,全国妇联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4.2%的人反对重婚纳妾、,要求予以法律制裁。

    在现实生活中,“”现象表现不一。中山大学法律系教授鲁英认为:“,顾名思义就是有钱的一方以金钱财物长期包养、供养其他妇女的行为。‘二奶’,不过是广东人对妾的俗称,北方人对妾称呼为‘小老婆’,解放前则称呼为‘姨太’。被包养者,多是没有工作、不愿工作的。她们或依赖有钱的已婚男子,与之同居,为其生儿育女。有的自称夫妻,实为变相纳妾;有的则假作秘书、保姆。”

    鲁英认为,这种“”的违法现象,其实质就是重婚纳妾现象,已严重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我们必须坚决毫不留情地予以禁止及立法制裁。

    那么,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如何对待“”现象呢?

    有人说,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对“”现象“态度暧昧。”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现行婚姻法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而在新婚姻法的草案中,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了新的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当然,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通过法条的新旧对照,我们可以感受到法律对“”现象的明确态度:反对!

    一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从立法原意来看,这一法条几乎是为‘’现象‘量身定做’的。”

    分层次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告诉记者:按照婚姻法修改草案,对“”现象的惩处,要区分重婚罪与非重婚罪两个层次。

    对于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婚姻法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而在《刑法》中,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婚姻法修改草案第47条还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胜明说,根据这一条新规定,“”行为的受害发妻一方可以在离婚时,理直气壮地要求损害赔偿,以弥补“”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幸和创伤。

    对没有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比如以姘居、、等形式出现的“”行为,王胜明说,则应该通过党纪、政纪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相应的惩处。

    “”者,通常并不想解除或暂时不想解除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他们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总想既不离婚,又几全其“美”。但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后,离不离婚,就由不得他们了。婚姻法修改草案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只要合法妻子不愿意原谅他们的不忠实,并且要求离婚,他们便会落得“鸡飞蛋打”。

    王胜明说,婚姻法还在修改之中。如何解决“”问题,尚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在进一步研究。

    不应扩大重婚罪的认定范围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有的并没有以“夫妻名义”,而是假以保姆、秘书等等。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对此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只要在一定时间里具有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比如规定6个月的最低期限;一方为另一方生儿育女,或提供住所、生活费等等,也应当认定为重婚罪。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审员、婚姻法博士韩延斌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韩延斌说,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我们应该严格根据《刑法》第2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来进行。即重婚罪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我们要严格依照法律来界定重婚罪,不应随意扩大对重婚罪的认定范围。

    韩延斌说,“”是对当前社会上出现的某些不正当两性关系,如、姘居、包妓等等问题的总称,其法律含义并不明确。对其中符合上述认定重婚罪两种情形规定的,当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否则就不能。如果以具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只要同居6个月,或生儿育女、提供住所、生活费等就可以认定重婚罪予以处罚,这样的立法是不科学的。这首先违反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时,以修改婚姻法的方式而变相地修改刑法,任意扩大重婚罪的认定范围,也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立法程序,是极不严肃的。

    如果将法律规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体限制为以稳定的同居关系,如6个月等,也同样不好解决。韩延斌说,6个月的时间如何计算?是否连续计算?这些问题操作起来都有一定的难度。至于生儿育女、提供住所、生活费等,范围则更为宽泛。现实社会中,临时姘居、甚至偶尔的感情冲动乃至包妓等等都有可能发生以上情况。如通通都以重婚罪论处,则显然属于 刑法干预过严,无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是很好。

    虽然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正常运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最为有力的武器,但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调控的范围和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都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就成了“酷法”。韩延斌说,刑法是公法,婚姻法是私法。公法不宜也不应对私法所调整的私权利过分干预,公民的私权利完全可以由党纪、政纪、行政处罚和道德约束等手段来加以维护。因此,我们对重婚范围的认定一定要从严掌握。人民网特派记者 吴兢

    作为一部牵涉千家万户,融法、情、理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婚姻法》的修改受到了各方关注。而法律如何对待“”现象,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广东省花都市一位被判重婚罪的包工头,仗着自己财大气粗,无视法律,先后“”达6、7个之多;贪官胡长清、成克杰等,也长期拥有“情人”,并为此大肆鲸吞国家财产……一些人甚至将、养视作有钱、有权、有身份的象征,乐此不疲。而他们的快乐,却建立在发妻痛苦而屈辱的生活之上。“”,对法定婚姻的正常秩序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与此同时,群众要求制裁“”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根据2000年4月,全国妇联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4.2%的人反对重婚纳妾、,要求予以法律制裁。

    在现实生活中,“”现象表现不一。中山大学法律系教授鲁英认为:“,顾名思义就是有钱的一方以金钱财物长期包养、供养其他妇女的行为。‘二奶’,不过是广东人对妾的俗称,北方人对妾称呼为‘小老婆’,解放前则称呼为‘姨太’。被包养者,多是没有工作、不愿工作的。她们或依赖有钱的已婚男子,与之同居,为其生儿育女。有的自称夫妻,实为变相纳妾;有的则假作秘书、保姆。”

    鲁英认为,这种“”的违法现象,其实质就是重婚纳妾现象,已严重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我们必须坚决毫不留情地予以禁止及立法制裁。

    那么,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如何对待“”现象呢?

    有人说,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对“”现象“态度暧昧。”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现行婚姻法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而在新婚姻法的草案中,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了新的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当然,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通过法条的新旧对照,我们可以感受到法律对“”现象的明确态度:反对!

    一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从立法原意来看,这一法条几乎是为‘’现象‘量身定做’的。”

    分层次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告诉记者:按照婚姻法修改草案,对“”现象的惩处,要区分重婚罪与非重婚罪两个层次。

    对于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婚姻法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而在《刑法》中,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婚姻法修改草案第47条还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胜明说,根据这一条新规定,“”行为的受害发妻一方可以在离婚时,理直气壮地要求损害赔偿,以弥补“”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幸和创伤。

    对没有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比如以姘居、、等形式出现的“”行为,王胜明说,则应该通过党纪、政纪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相应的惩处。

   “”者,通常并不想解除或暂时不想解除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他们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总想既不离婚,又几全其“美”。但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后,离不离婚,就由不得他们了。婚姻法修改草案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只要合法妻子不愿意原谅他们的不忠实,并且要求离婚,他们便会落得“鸡飞蛋打”。

    王胜明说,婚姻法还在修改之中。如何解决“”问题,尚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在进一步研究。

    不应扩大重婚罪的认定范围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有的并没有以“夫妻名义”,而是假以保姆、秘书等等。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对此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只要在一定时间里具有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比如规定6个月的最低期限;一方为另一方生儿育女,或提供住所、生活费等等,也应当认定为重婚罪。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审员、婚姻法博士韩延斌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韩延斌说,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我们应该严格根据《刑法》第2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来进行。即重婚罪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我们要严格依照法律来界定重婚罪,不应随意扩大对重婚罪的认定范围。

    韩延斌说,“”是对当前社会上出现的某些不正当两性关系,如、姘居、包妓等等问题的总称,其法律含义并不明确。对其中符合上述认定重婚罪两种情形规定的,当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否则就不能。如果以具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只要同居6个月,或生儿育女、提供住所、生活费等就可以认定重婚罪予以处罚,这样的立法是不科学的。这首先违反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时,以修改婚姻法的方式而变相地修改刑法,任意扩大重婚罪的认定范围,也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立法程序,是极不严肃的。

    如果将法律规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体限制为以稳定的同居关系,如6个月等,也同样不好解决。韩延斌说,6个月的时间如何计算?是否连续计算?这些问题操作起来都有一定的难度。至于生儿育女、提供住所、生活费等,范围则更为宽泛。现实社会中,临时姘居、甚至偶尔的感情冲动乃至包妓等等都有可能发生以上情况。如通通都以重婚罪论处,则显然属于 刑法干预过严,无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是很好。

    虽然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正常运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最为有力的武器,但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调控的范围和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都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就成了“酷法”。韩延斌说,刑法是公法,婚姻法是私法。公法不宜也不应对私法所调整的私权利过分干预,公民的私权利完全可以由党纪、政纪、行政处罚和道德约束等手段来加以维护。因此,我们对重婚范围的认定一定要从严掌握。

 

 

 

 


  

 
 
 

 
 

 

 

 

 

 

 

 

 

本文来源:全民健康网 编辑:wu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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